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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区精神暴力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

来源:互联网   作者:   时间:2016-06-20

  摘要:区分家庭纠纷和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应当以加害人是否存在控制的主观故意来判断。对于涉精神暴力的离婚案件,调解不成时,应当尽快判决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充分保障受害方利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身体暴力的加害人有较好的警示作用, 但对精神暴力应当慎用。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刘某(男方)与李某(女方)原系夫妻。结婚后刘某的母亲常因生活琐事对李某进行侮辱、谩骂,致使刘某与李某时常争吵,刘某甚至对李某拳脚相向,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07年2月,李某在与刘某母亲发生争吵后,将其娘家人带往家中理论,刘某为此再次殴打李某。此后,刘某长期对李某侮辱或不理睬,甚至多次将其撵出家门。

  2007年,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重庆南岸区法院起诉离婚。李某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夫妻矛盾源于刘某母亲对其生活的干预,故不同意离婚。2008年,刘某向重庆渝中区法院起诉离婚。李某仍辩称两人感情基础好,因婆媳关系不睦,导致刘某长期侮辱李某,甚至将其撵出家门。刘某博士毕业后,被评为副教授和硕导,李某结婚后生育小孩、照顾家庭,失去继续深造的机会,两人的社会地位和经济能力差距增大,故不同意离婚。

  2009年,刘某再次诉至重庆渝中区法院。李某认为自己为家庭作出了巨大牺牲,而刘某为达到离婚目的对其实施暴力,多次将其撵出家门,致使李某多年来因抑郁、焦虑而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故坚持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先后经历了三次诉讼。2007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家庭纠纷,夫妻双方在处理这些矛盾时因不够冷静出现过激行为,均存在过错。现李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通过共同努力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故法院驳回了刘某的离婚请求。

  2008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长期冷落、不准李某回家的行为已经摧毁了李某的自尊心和自信心,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限期7日进行沟通和交流。因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法院再次驳回了刘某的离婚请求。

  2009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在共同财产的分配上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女方分得60%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评析】

  本案在涉及精神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出台《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来,人民法院逐渐认识到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与普通的婚姻家庭案件有不同特点和规律,处理方式也应有所不同。

  一、通过“权利、控制”识别精神暴力

  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与传统意义上拳脚相加的身体暴力相比,精神暴力不易识别。这种暴力行为通过对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严格控制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虽然引发家庭暴力的表面原因,可能是嫉妒、缺乏自信和安全感、自我中心、习得暴力等,但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利和控制。加害人存在通过暴力伤害达到控制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因此,不管是不让你离开他,还是逼迫你离开他,目的都是为了控制。

  本案中,李某因不能忍受刘某母亲的质疑、侮辱、谩骂,两人时常发生口角和轻微推搡,随后刘某加入到李某与其母亲的紧张关系中,暴力发生后两人关系急剧恶化。随着暴力周期的不断重复,李某选择求助家人的帮助,但结果导致夫妻暴力的升级,以及随之而来的长期不予理睬,甚至将其赶出家门。根据家庭暴力发生发展规律分析,随着刘某事业的顺利发展,两性之间的社会地位和经济能力差距增大,刘某在精神上的控制欲望与李某的无价值感同时增加,促使刘某逐渐完全控制李某在婚姻中的角色定位。刘某对李某越冷漠,李某越想通过维持婚姻来保护自己及子女免受伤害。李某不同意离婚,刘某的控制欲望越挫越勇,致使李某遭受更多的侮辱和冷漠。很显然,双方之间的矛盾亦非第一次诉讼中定性的家庭纠纷,刘某在行为过程中的控制目的,以及李某由此产生的依赖、恐惧心理,属于精神暴力的范畴。受害人与法院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识,导致精神暴力在双方生活中延续和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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